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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
来源: admin   发布时间: 2014-12-26   4936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

作者: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佑贤  发布时间:2012-12-13 15:58:46

【内容提要】

当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了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情形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清算组成员。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颁布之前,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履行清算责任该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怎么承担等问题,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均有不同的争议。上述司法解释颁布以后,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到公司的股东,同时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承担方式都作了规定。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作以下探讨。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清算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

一、概述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创造力得以空前的释放,对于财富的追求也不再掩饰而是显得直接和迫切。在此情况下每年都有数以万计的公司登记注册,当然这些登记注册的公司在创造个人财富的同时也促进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财富的不断增加。然而在成长型社会中,伴随着法律的不健全、无序的竞争、诚信的缺失以及人们对于利益最大化追求的衡量,同每年数以万计公司出现的速度一样,每年都有大批的公司“倒闭”。公司倒闭的主要形式之一是,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种种问题后就溜之大吉,对债权人采取游击战术,当然也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检。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营业资格消灭,因为《营业执照》则只表明企业的营业资格,并不直接涉及企业的法人资格问题。但是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后,公司的设立人即股东对此放任自流,根本不在乎,也不会对公司进行清算。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措施却使公司的终止成为最简单的方式,成为免予清算程序并逃避债务清偿的最便利的手段。因此本来要给违反管理规定的公司以行政的处罚和制裁,促使其进行年度注册检验,防止公司对于债权人债权潜在的危害,然而结果却适得其反,正中逃债公司的下怀,一些深谙此道的商人甚至有意借此而摆脱了经营不善的公司的负担,逃避了债务的追索。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大量债务无法实现,大量债权人的利益突然失去了追索的对象。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公司不进行清算损害的不仅仅是债权人的利益,有时候控制公司的股东往往不愿意进行对公司进行清算,还会损害到公司其他股东利益。有鉴于此,才设计了公司清算这一法律制度。公司的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均可以此作为救济手段救济其权利丧失,公司股东据此负有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的清算责任。

二、法律依据

从法律概念上讲,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法定清算程序直接目的在于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从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上来讲应该说是非常完美的。我国《公司法》第十章规定了公司的破产、解散和清算。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公司非因破产而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其中,有限责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〇〇八年五月份颁布并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强制清算申请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股东,规定在公司债权人没有申请法院制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权10%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该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一定份额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具体事由:(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七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具有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者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形之一,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毫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弥补了《公司法》只强调对于债权人债权保护而对于公司小股东利益漠视的漏洞,同时也填补了实际经济生活中公司不进行清算,而公司部分股东利益受到伤害但无法律救济的空子,完善了公司清算法律制度。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法律性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现解散清形的公司应当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清算义务。但是,如若公司股东不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则将会使公司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有可能造成公司财产的流失或贬值,使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者公司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坏。按照法人理论,在清算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存续,性质属于清算法人。清算法人负责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并起诉应诉。公司存有严重的经营困难无法继续经营或者已经歇业无疑是法人终止的一种形式,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应无疑义。因此,负有清算公司责任的主体如果不尽清算之责,债权人可以起诉该清算主体,人民法院也可以判令清算主体履行清算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颁布之前,《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什么清算责任,怎样承担责任,如何追究其责任等均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多种多样,理论上对此的认识也长期争论,莫衷一是。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此有了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负有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而若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致,则其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向债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则进一步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如若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区分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无论如何区分,其法理基础应当是同一的,即债权人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清算责任实质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来讲,如果股东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不能适当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或者由于相同的原因,造成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付出了不必要的成本,股东均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股东清算责任,从本质上看,是第三人侵害债权。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部分股东利益因公司不进行清算造成的损失没有进行规定,只是规定了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清算义务而产生赔偿责任,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尽到作为清算人员责任而造成股东利益受损不是股东的清算责任,应当与股东的清算责任严格加以区分。基于同样的原因,股东利益受损后该怎么救济,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此类问题可能又会出现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来进行救济,债权人也可以援引此条规定来进行救济。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承担方式

实际上,股东的清算责任是基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这项侵权之债是股东的过错行为所致,公司不应为此向债权人负侵权的责任,更不应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理,这项侵权之债与公司债务分属不同性质的债,是公司股东和公司两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个债权人负有同一给付标的两个债务。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其中第一种情况为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成立清算组织,根本未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在应当在损失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第二种情况则为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怠于进行清算,最终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则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这种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解释第十九条在从作为的角度规定了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也有两种情形。第一种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造成公司法人财产减少,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形为未经清算以虚假的报告骗取注销法人登记的,同样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二十条则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登记注销导致无法清算的,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结语

当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解散的情形后,若股东对公司未进行清算,很显然未尽到诚实合法经营之注意,侵犯了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司部分股东的利益,当然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只有两种,即赔偿责任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的规定完全依据了民事侵权责任意义上的法理基础,且没有背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向公司承担责任的基本法律原则。当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履行其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则会处于不安全的状态,规定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则是为了鞭策其合理履行清算义务,从而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如股东未经清算义务最终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则股东很显然滥用了其股东身份,将公司作为其规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的工具,或者将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如此一来,股东的“有限责任”即成为伤害债权人以及整个市场交易安全的罪魁祸首,因此需要揭开公司的面纱,突破股东对公司只承担有限责任的权限,让违反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则应当按照侵权之债中的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有过错四要件来追究股东的清算责任,但具体的法律操作方式、证明责任的分配、股东之间责任该如何承担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作为其规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的工具,或者将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如此一来,股东的“有限责任”即成为伤害债权人以及整个市场交易安全的罪魁祸首,因此需要揭开公司的面纱,突破股东对公司只承担有限责任的权限,让违反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资料来源:http://yl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196